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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伟阳与杨红希、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阳,杨红希,方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伟阳。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希。被告:方春梅。原告张伟阳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伟阳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杨红希系师兄弟关系。被告杨红希、方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红希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杨红希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5)第07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红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杨红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