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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碧云与杨红希、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云,杨红希,朱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朱碧云。委托代理人: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希。被告:朱明辉。原告朱碧云与被告杨红希、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碧云诉称:被告杨红希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杨红希后,由被告杨红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按照22‰的标准计算,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逾期归还每日加收万分之四违约金,朱明辉作为保证人为杨红希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红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后因原告自己资金紧张,遂要求被告杨红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红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按照月利息22‰的标准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9333.4元);2,被告朱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76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5)第07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红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杨红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碧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