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鼎诚机械厂与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鼎诚机械厂,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933号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孙光维。委托代理人:尹宏宇。委托代理人:姚末宝。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为与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末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购1000吨机长棒热剪炉2台、1630吨机长棒热剪炉1台、自动冷床3台、人工时效炉1台,原告将货发至被告厂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658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被告仍不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4658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658元变更为309999.8元。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6月2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购1000吨机长棒热剪炉2台、1630吨机长棒热剪炉1台、自动冷床3台、人工时效炉1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约定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的事实。3、安装调试验收情况三份、设备调试单、2010年5月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12日的合同补充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4、2014年12月28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为309999.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1000吨机长棒热剪炉2台、1630吨机长棒热剪炉1台、自动冷床3台、人工时效炉1台,双方对单价、付款方式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共计的货款15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00吨机长棒热剪炉2台、自动冷床3台,计货款1125000元,加上合同补充的108000元、69600元,合计130260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977942元,尚欠324658元。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309999.8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6月30日之前支付109999.8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与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货款人民币30999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卖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开庭前均未履行支付第一期货款的义务,原告可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康市鼎诚机械厂货款30999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