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柳州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毓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汉彤,总经理。原告柳州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分批购买了共计2010247元的硫酸。原告每次都能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的给被告发货,但被告却不能及时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10月,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硫酸,也仅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的250000元给原告。在原告的不断要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4年中旬进行了两次对账。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80903.50元。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4年8月22日前把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只于2014年10月底支付了19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90903.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函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欠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90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17.76元(利息以390903.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柳州市子越公司-柳州昌盛结算明细表》、《汽车承运统计》、《柳州昌盛公司硫酸清单》、《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昌盛与子越对账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4、《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收单》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5、《付款凭证》10张。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6、2014年8月12日的《律师函》、《邮件回执》、《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2014年10月30日的《律师函》、《邮件回执》。拟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903.5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90903.50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供销合同未确定还款期,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客户货款回笼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共计2010247元的硫酸。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52113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只于2013年的9月24日支付了5万元、于同年10月14日支付了5万元、于同月10月24日支付了15万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底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903.5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于同年6月16日支付了15万元、于同年7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于同年7月16日支付了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80903.50元未支付。同年8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共计37567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前把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否则将走司法途径。被告于同月15日收到了该份律师函。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90903.50元未支付。后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再次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到此函后三日内将欠款390903.50元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三日内不能一次性支付完欠款,原告将按欠款金额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将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同年11月3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于接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将余下货款390903.50元支付给原告,至今也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双方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硫酸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硫酸及开具的发票后,未将货款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在原告要求清偿后仍然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发函催促并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但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客户货款回笼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予被告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作相应修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柳州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39090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090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收取3621元,保全费2475元,合计6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子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柳州市昌盛矿产品有限公司36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嘉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