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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章杭鹏与王超、陈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杭鹏,王超,陈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号原告:章杭鹏。被告:王超。被告:陈根连,系王超母亲。原告章杭鹏与被告王超、陈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陈根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杭鹏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陈根连提供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超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根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章杭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超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陈根连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王超、陈根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超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根连应当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杭鹏借款20000元。被告陈根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根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