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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宋凤莲与吴玉杰、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宋凤莲。被告:吴玉杰。委托代理人:王恩祥。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杰。地址:成武县振兴街邦盛现代城。原告宋凤莲与被告吴玉杰、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吴玉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吴玉杰及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莲起诉称,2014年9月6日、10日、11日,被告吴玉杰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98500元,约定月息1.5分。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有转移资产的迹象。请依法判令被告吴玉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85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玉杰答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吴玉杰个人没有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日、11日,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97900元、75700元、24900元,共计1985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吴玉杰个人的印章。被告吴玉杰向公司员工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凡是员工联系的客户,如果发生资金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我本人以自身资产为担保,安全有序的归还给每一位客户,绝对不使员工利益有任何损失,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原告是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的客户。本院认为,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凤莲198500元及利息,由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玉杰对公司员工的承诺书,愿以其财产对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吴玉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凤莲借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吴玉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成武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吴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审 判 员  邱献春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