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派宇、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绮玲,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月明,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丽娥,女,193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梁某某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梁某某委托原告进行家居装修。2012年12月10日,梁某某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信用卡借款200000元,用以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为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5日,因梁某某“家装分期逾期5期”未还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215718.76元。梁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梁某某已经死亡。被告王绮玲是梁某某的配偶,该笔债务是梁某某与王绮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绮玲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绮玲、梁月明和叶丽娥是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连带偿还215718.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为9326.14元,本息合计225044.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梁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原告为梁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梁某某逾期还款,该银行于2013年10月2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15718.76元。梁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注销。被告王绮玲是梁某某的配偶,被告梁月明是梁某某的女儿,被告叶丽娥是梁某某的母亲,原告主张案涉债务是梁某某与王绮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均是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要求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书》、《银行扣保证金单据》、《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梁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现场照片》、《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绮玲、梁月明、叶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梁某某追偿债务。现梁某某已经死亡,王绮玲作为梁某某的配偶,案涉债务因梁某某为装修房子所产生,在王绮玲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属于梁某某与王绮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王绮玲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王绮玲归还215718.7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1571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梁月明、叶丽娥的责任,二人均是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梁月明和叶丽娥应在继承梁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绮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15718.76元及利息(以21571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月明、被告叶丽娥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继承梁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王绮玲负担,同时,被告梁月明、叶丽娥在继承梁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胤华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