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和镇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刘某停放在路旁的小型铲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88mg/100ml。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与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