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严惠琴与陆建平、陆建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严惠琴,陆建英,陆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877号原告陆建平。原告严惠琴。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女。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陆建英。被告陆建平。被告陆松涛。原告陆建平、严惠琴与被告陆建英、陆建平、陆松涛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平、严惠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被告陆建英、陆建平、陆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平、严惠琴共同诉称:2006年原告拿到拆迁房后,因被告陆建英在石浦加油站上班,回家路途较远,故被告陆建英向原告提出借该拆迁房居住,原告父母也要求原告照顾同胞姐姐的困难,故原告将装修后的房子无偿借给姐姐及被告陆建英一家三口居住至今。最近,原告得知被告陆松涛于10月18日结婚在该房屋内,为此原告不同意,几次催促三被告迁让该房屋,但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迁出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X号楼XXX室车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英、陆建平、陆松涛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5年毛家村老宅拆迁,共分得400平方的拆迁份额,原告陆建平的两个哥哥陆建龙和陆建忠各分得120平方的份额,剩余160平方,户主陆定打算一分为二,其中80平方给了原告陆建平,为房屋面积分割事宜引发了长时间的家庭内部矛盾,户主陆定询问女儿即被告陆建英是否需要最后的80平方,如需要可一并相赠,因先前赠与原告陆建平房屋份额一事已闹得不可开交,故被告陆建英当场拒绝了相赠。原告用80平方的份额在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买下一套97平方的房子,开始打算装修,但原告陆建平确实没钱装修。当时原告陆建平在朋友处借款10万余元买了一部汽车,准备开黑车来维持生计及还款,但由于眼前面临拿房,就将新车卖了垫付在房子上。原告让姐夫即被告陆建平为他装修做木工活,装修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其他费用(大理石、防盗门)共计23000元,算是答辩人看原告缺钱暂时借给原告,因双方都是亲人,未写字据。装修完毕后,房子空关不好,故原告让多处照顾自己的姐姐、姐夫(即答辩人陆建英、陆建平)搬入,意思是帮忙“看房子”。因原告的债主逼着原告还钱,故原告决定将涉案房屋挂牌出售,于是答辩人重新搬回原居住地(扬树浜),但原告将房屋挂牌一个多月无人问津,故原告陆建平找到答辩人陆建平借钱,答辩人陆建平向其提出将涉案房屋卖给答辩人,故最后答辩人陆建平到自己妹妹处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向妹妹付息;答辩人将80000元交付原告陆建平,连同此前结欠的装修款23000元,共计103000元,同时答辩人向原告讲明3000元就算了,房屋作价200000元,当作先支付房款100000元。原告陆建平爽快予以答应,并表示剩余100000元不急用,何时给都可以,并同时将订房的一份收据交给答辩人表示今后办证需要使用。因双方都是亲人,法律意识淡泊,双方未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陆建平也未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之后的几年里,答辩人需要偿还妹妹处的借款及利息,加上儿子在2008年开始读大学,并于2012年毕业,故未能支付原告剩余100000元购房款;由于原告平时居住青浦乡下,答辩人居住石浦,相互之间未再提起剩余的100000元一事,但答辩人结欠原告100000元千真万确。2012年底过年时,双方碰头讲到此事,原告提出剩余房款按市场价计算,答辩人表示没有问题。2013年底,答辩人向原告提出先支付100000元余款,再按市场价补偿,此时原告开始不同意了。2014年5月,原老宅的拆迁房开始做房产证,但需要陆建龙和陆建忠兄弟、答辩人陆建英及原告陆建平共同签字才能办下;当时答辩人陆建英儿子陆松涛已定出结婚时间为10月19日,打算在涉案房屋中做婚房,但由于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协议,此时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已涨,原告便一口咬定涉案房屋没有买卖一事。2014年8月,原户主陆定将所有房产证都做成自己的,然后再过户给自己的三个儿子。2014年8月底,刚刚办好房产证的原告发短信给自己姐姐陆建英,要求答辩人一家于9月中旬搬出。原告承认有100000元的事情,但认为该100000元系答辩人无偿借给,但答辩人当初向妹妹借款是支付利息的;如原告当初没有把房子卖给答辩人,为何原告在答辩人居住8年之久后才提出让答辩人搬出?原老宅户主陆定知道整件事情,但事后再问他,他又改口什么都不知道。现答辩人意见只要原告将103000元一次性归还答辩人,并支付相应利息,答辩人收款后五日内搬出该房屋;答辩人的最后处理意见并非承认原告的诉称,只是不想在此事中继续纠缠,且承认答辩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所以主动让步,希望赢得该场官司的声誉。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号楼XXX室车库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建英与被告陆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松涛系被告陆建英和被告陆建平的儿子。原告陆建平系被告陆建英弟弟。自2006年起至今,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借给被告陆建英及其家人使用,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及车库,收回房屋及车库,因双方协商未果诉来本院。三被告共同抗辩涉案房屋及车库系两原告转让给被告陆建英夫妇,并提供昆山市千灯镇财政所结算凭证一份,但该份凭证仅反映出2006年2月15日,陆定支付房款57618元。两原告对该份凭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陆建平父亲陆定向千灯镇财政所支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额款,并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三被告抗辩原告陆建平用结欠被告陆建英夫妇的房屋装修款23000元及原告陆建平向被告陆建平借款80000元,合计103000元作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两原告确认结欠被告陆建平装修材料款20000余元,加上原告陆建平向被告陆建平借款70000余元,合计100000元,但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更不是被告所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不存在房屋转让事实。现三被告明确如两原告将欠款103000元归还被告,三被告愿意搬出涉案房屋及车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2份,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及车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借给三被告使用至今,现两原告要求将房屋及车库收回自用,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占有无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及时迁出并将房屋及出库交还原告。三被告抗辩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转让给被告的意见,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就房屋转让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陆建平归还欠款后,自愿迁出房屋的意见,因该欠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陆建平可另行诉讼主张。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英、陆建平、陆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昆山市千灯镇华达月光花园X号楼XXX室车库,并将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陆建平、严惠琴。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建英、陆建平、陆松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