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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学广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广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广,农民。200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抢夺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广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学广非法持有从兖州李雷(另案处理)处得到的自制仿六四手枪一把、弹夹一个,子弹三发,乘车进入金乡县境内住金乡县文锋路中段万德宾馆。2014年9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通过盘查,发现其犯罪行为后在金城花园小区门口门面房前的行人道处(文锋路海氏牛肉汤东侧)以架网守候的方式抓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学广所持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证明等书证;2、仿六四枪支等物证照片;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学广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学广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学广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学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学广从他人处得到自制仿六四手枪一把、弹夹一个,子弹三发,乘车进入金乡县境内住金乡县文锋路中段万德宾馆。2014年9月18日金乡县公安局通过对其盘查,发现其犯罪行为后在金城花园小区门口门面房前的行人道处(文锋路海氏牛肉汤东侧)以架网守候的方式抓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学广所持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抢夺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棕色皮质挎包一个,书证被告人刘学广的户籍证明、证明、办案说明(三份)、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枪支及子弹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李雷户籍信息、菏劳决字(2012)第00338号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5)临兰刑初字第237号及(2006)临兰刑初字第318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学广的供述,(济)公(刑)鉴(痕)字(2014)85号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K370828440000201408071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广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学广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棕色皮质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学广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广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学广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棕色皮质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审 判 员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