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覃旭庆与覃旭庆、罗仙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覃旭庆,罗仙慧,杨辉,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罗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涛,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旭庆。被告:罗仙慧。被告:杨辉。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中西村中村屯寨凹地。法定代表人:覃旭庆。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覃旭庆、罗仙慧、杨辉、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12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2676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