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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予以释放。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建因其妻子怀孕行动不方便,想去偷一辆电动车自用,便窜到浦北县北通镇振城路“休闲网吧”门前,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助力车盗走推回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9元。同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建家中将其抓获,并追缴被盗的助力车还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建因其妻子怀孕行动不方便,想偷一辆电动车自用。2014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建窜到浦北县北通镇振城路“休闲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助力车盗走并推回家中。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39元。同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建家中将其抓获,并追缴被盗的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建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符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休闲网吧”上机详细记录、徐某某助力车被盗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张某建照片、被盗车辆合格、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浦价鉴字(2014)5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浦北县龙门镇新田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生活所逼而盗窃,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助力车案发次日即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