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户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浩琦与雷茂民、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琦,雷茂民,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孙浩琦,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金元,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浩琦之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茂民,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社弟,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堂,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浩琦诉被告雷茂民、西安天外天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元、满守军与被告雷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和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社弟、王万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琦诉称:被告雷茂民承包被告天外天公司生产锅炉的安装工程,被告雷茂民雇佣我安装锅炉。2013年12月1日我在7米高的锅炉上干焊接活,由于没有防护设施,我在一根钢管上作业时不慎掉下摔伤。我认为被告雷茂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外天公司明知被告雷茂民没有锅炉安装资质,仍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雷茂民,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8.16元,护理费2400元(每天60元,计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计算39天),营养费780元(每天20元,计算39天),伤残赔偿金39018元(八级伤残,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均可支配收入为6503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4000元(每天150元,计算3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5.50元(两个孩子,长子需抚养16年,次子需抚养17.5年,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原告承担50%抚养费),交通费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851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茂民辩称:我承包被告天外天公司生产的锅炉安装工程属实,我雇佣原告安装锅炉亦属实。锅炉的安装工程已结束,在安装煤粉塔时,因道路狭窄,将煤粉塔进行了切割,再进行焊接时,原告摔伤。当时约定煤粉塔的焊接、安装工资由锅炉使用方中国电信股份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甘肃分公司)承担,故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在作业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不使用安全带,不戴安全帽,造成了原告较为严重的损伤,原告对其损伤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外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雷茂民的锅炉安装工程进行完毕后,被告雷茂民承包了电信甘肃分公司的煤粉塔安装工程,被告雷茂民雇用原告为其作业,原告在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违反造作规程,不慎摔伤,原告有重大过错。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外天公司是一家常压锅炉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2013年被告天外天公司将其生产的常压锅炉销售给电信甘肃分公司,并将该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雷茂民,被告雷茂民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每天劳动报酬200元。锅炉安装工程已进行完毕,在安装煤粉塔时,因道路狭窄,被告雷茂民与电信甘肃分公司协商,将煤粉塔进行了切割,再进行焊接,并约定煤粉塔的焊接、安装费用由该分公司承担,该分公司将费用给付被告雷茂民,被告雷茂民给原告计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5米左右高的钢管上进行焊接作业,因钢管脱焊,加之原告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致原告跌落至3米高的平房上,再从平房上掉在地上受伤。原告被送至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多发性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面神经损伤;8、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雷茂民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并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户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59.6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70元。审理中,被告雷茂民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其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定第0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0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户口本,证明其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孙铭依出生于2011年11月4日,次子孙铭迪出生于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表3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前每天固定收入150元。两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固定收入为150元,庭审中被告雷茂民认可其给原告每天劳动报酬为20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其本人及亲属和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为979元。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雷茂民称姜小涛不是处理事故人员,其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其余人员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小涛系处理事故人员;被告天外天公司仅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余人员的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雷茂民提供证人成涛涛、雷小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原告称两名证人证言不一致,有矛盾,且证人雷小亮是被告雷茂民的儿子。被告天外天公司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没有配安全帽,是否配安全带不清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定第0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雷茂民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作业时因未使用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从高处掉下摔伤,原告明知自己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仍进行作业,对造成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雷茂民疏于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及采取措施防范原告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进行作业,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外天公司承担责任,因安装煤粉塔不是锅炉安装工程的一部分,系被告雷茂民承包电信甘肃分公司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外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008.16元,因仅提供959.6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959.6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50元,因已提供其受伤前固定收入的证明,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雷茂民认可其每天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为200元,故原告主张每天劳动报酬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生育有两个孩子,且均未成年,原告所受损伤较为严重,故原告要求按所受损伤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数额有误,应予修正。原告主张交通费97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姜小涛为事故处理人员,且两被告均不认可姜小涛为事故处理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姜小涛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严重,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茂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浩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309.76元;二、驳回原告孙浩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雷茂民负担3200元,原告孙浩琦负担127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萍孙浩琦诉雷茂民、天外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赔偿清单1、医疗费959.60元2、误工费150元/天*360天=54000元3、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4、护理费50元/天*39天=1950元5、伤残赔偿金6503元*20年*30%=3901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15年*30%*0.5=12879元5724元*17年*30%*0.5=1459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8、交通费804元以上共计126156.80元被告雷茂民应赔偿孙浩琦各项损失126156.80元*70%=8830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3309.76元原告刘平利应赔偿被告高明轩各项损失126156.80元*30%=37847.0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