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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宋军与王兴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军;王兴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号 原告宋军,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王兴旺(曾用名王兴来),男,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宋军与被告王兴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王兴旺在长清区农村信用社两次借款10000元、40000元,均由原告宋军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信用社提起诉讼,经长清区法院调解并作出(2009)长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宋军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长清区法院出具凭证为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兴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31日、3月26日被告王兴旺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元,由王振年和被告宋军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平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兴旺未能还款,长清区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兴旺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付款时利随本清。协议到期后王兴旺未能按期还款,长清区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宋军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兴旺偿还长清区农村信用社款1845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诉讼费105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宋军向被告王兴旺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长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付据、收据、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旺在长清区农村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为此长清区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王兴旺偿还信用社借款及交纳执行费、诉讼费计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承担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兴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军款20000元; 二、由被告王兴旺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冠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