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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罗国忠、刘顺仙诉刘玉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忠,刘顺仙,刘玉琼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忠,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仙,女,1968年7月2日出生,彝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琼,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晓琴,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玉琼之女。上诉人罗国忠、刘顺仙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琼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忠、刘顺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昱莲、被上诉人刘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国忠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社区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团山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房屋纠纷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刘玉琼、祝晓琴,乙方为罗国忠、刘顺仙。甲方同意将原所有的猪圈地盘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意一次性补偿甲方猪圈地盘使用费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11000元地盘使用费用一次性交付甲方。对于围墙建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围墙自行修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各自范围内修建房屋,对方不得干涉。刘玉琼、祝晓琴在甲方处签字,罗国忠、刘顺仙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刘玉琼按照协议约定将猪圈地基给二被告使用,并自行修建了围墙,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地基使用补偿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纠纷协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社区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房屋纠纷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自行修建了围墙,并将猪圈地基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占有、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猪圈地基使用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地基使用补偿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双方在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因原、被告的协议是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地基属刘玉琼,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国忠、刘顺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刘玉琼地基使用费1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罗国忠、刘顺仙负担。罗国忠、刘顺仙上诉称:1、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农民享有,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房屋纠纷协议》系无效协议。刘玉琼答辩称,房子是我私人所有,后找乡上解决,上诉人同意赔偿11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房子照片,上诉人质证时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来源不明,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的规定,宅基地的收回要尊重农民的意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玉琼的户口虽已迁出,但其使用的宅基地并未被收回,其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3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房屋纠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农民享有,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纠纷协议》系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国忠、刘顺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罗国忠、刘顺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柯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