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满香诉被告赵仁煌、梁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满香,女,汉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邹永钦,男,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仁煌,男,瑶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缺席)被告:梁顺娟,女,汉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系赵仁煌的妻子。(缺席)原告杨满香诉被告赵仁煌、梁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煌、梁顺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香诉称:在2012年间,被告赵仁煌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杨满香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亲笔写下“借条,今借杨满香现金三万元整(30000.00元),完款日期到2014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已更换电话号码,也不主动偿还借款。被告借款不还,已无诚信可言,原告只有依法追索。综上所述,被告赵仁煌在与被告梁顺娟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支付银行相同利息,现因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人民币两年利息5040元(相当于银行借款月息0.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仁煌、梁顺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仁煌与梁顺娟于2003年7月29日在翁源县新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0月31日,赵仁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满香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满香现金三万元整(30000.00元),完款日期到2014年10月31日还清。2012年10月31日。赵仁煌。”给杨满香收执。借款到期后,杨满香多次通过拨打赵仁煌电话要求归还借款,在无法接通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人民币两年利息5040元(相当于银行借款月息0.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赵仁煌、梁顺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空白)、《借条》复印件及开庭传票后,赵仁煌、梁顺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杨满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杨满香的诉讼请求。由于赵仁煌、梁顺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庭审理活动,除进行法庭调查外,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条》、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赵仁煌与梁顺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0月31日,赵仁煌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满香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赵仁煌所写给杨满香的《借条》为证,赵仁煌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借款给杨满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杨满香请求判决赵仁煌、梁顺娟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满香请求判决赵仁煌、梁顺娟支付借款3万元人民币两年利息5040元,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仁煌、梁顺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杨满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杨满香负担97元,被告赵仁煌、梁顺娟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