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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驾车至本区慈城镇双顶山n701线周家漕支线33-5号电线杆附近及慈城镇镇余线379号(天然气编号)附近,使用电锤、气割机等工具,两次共窃得广告牌底座中的废铁174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2780元。2014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驾车至本区慈城镇五星n555线42-1号电线杆附近,使用电锤、气割机等工具,窃得广告牌底座中的废铁85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360元。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甲在其位于本市鄞州区高桥镇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人向被害单位共赔偿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账本、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证人林某、韩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