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满城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满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中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4日结婚登记,婚后2007年阴历十一月初二生育女孩陈某甲、2009年阴历五月二十四生育小女儿陈某乙。现两女孩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和被告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吵架。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务事对我大打出手,虽然生活在一起,被告对我不管不顾,2014年5月份我和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佳颖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佳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矛盾,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依法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1日生女陈某甲,2009年7月17日生女陈某乙。原告自述和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务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承认和原告间有吵架事宜,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财产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二女,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