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丽霞与马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霞,马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03号原告:高丽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霞,女,汉族。原告高丽霞与被告马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霞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妆品,欠原告3500元未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高丽霞将被告马春霞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化妆品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美容店购买化妆品做美容,欠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到高丽霞现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00).马春霞.2012年10月19日”。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化妆品款3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3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丽霞给付欠款3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马春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