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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与被上诉人景生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东,景俊平,景生其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俊平,女。委托代理人:王学礼,男。委托代理人:石伟红,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生其,男。委托代理人:褚江鹏,男。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因与被上诉人景生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礼、石伟红,被上诉人景生其的委托代理人褚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景生其与王小东、景俊平系货运代理合作关系,王小东和景俊平系夫妻关系。景生其和王小东、景俊平分别在侯马、洪洞经营货物托运业务,2007年开始合作,由景生其给王小东、景俊平发送洪洞的货物,再由王小东、景俊平予以分发,分发后王小东、景俊平及时将所代收的货款返还给景生其。2013年年底,双方经结算王小东、景俊平已累计拖欠景生其货款40万元,2014年1月27日,王小东、景俊平向景生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马捷快物流景生其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欠款人:王小东,欠款人:景俊平。2014年1月27号”。王小东、景俊平匀承认欠款事实,认可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声称现无力偿还欠款,原因是自己员工挪用400000元,而且景俊平暗地指示其员工赊欠货款。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系合法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经结算,王小东、景俊平累计拖欠景生其货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由货物代理合同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小东、景俊平理应偿还欠款。其拖欠行为给景生其的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二人理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王小东、景俊平主张因自己员工挪用款项无法偿还景生其欠款,系自己内部管理不善,不能对抗景生其的主张,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东、景俊平偿还原告景生其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本案是刑事案件引发的,其业务员齐小刚挪用货款打黑彩,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欠条是被迫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景生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所称其业务员齐小刚因挪用货款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上诉称其业务员齐小刚挪用资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其业务员是否挪用资金打黑彩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其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业务员齐小刚的罪名成立与否不影响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向被上诉人景生其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经结算,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于2014年1月27日对给被上诉人景生其出具了欠条,对此欠条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对其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其员工挪用资金无力支付,二审中又辩称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但未提供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小东、景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