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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军与田吉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解宝贺,田吉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67年生,嫩江县人,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启,男,汉族,1953年生,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解宝贺,男,汉族,1982年生,松原市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田吉宁,男,汉族,1988年生,长春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男同人民陪审员武艳畅、汪磊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洮南市人民法院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解宝贺驾驶被告田吉宁所有的吉GX5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着靶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黑水粮库南墙角处,与路上赶羊的原告刘军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过住院治疗痊愈。经过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吉宁作为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813.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解宝贺、田吉宁答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700.00元,因为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我们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的花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解宝贺、田吉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要求返还,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解宝贺驾驶被告田吉宁所有的吉GX5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着靶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黑水粮库南墙角处,与路上赶羊的原告刘军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花医疗费19657.60元。此事故经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洮公交字[2014]第10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宝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本案田吉宁,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保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5522.96元(89.08元/天×62天=5522.96元)、护理费6732.58元(108.59元/天×31天×2人=6732.5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55.54元二、被告解宝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剩余医疗费5957.60元(19657.60元-10000.00元-3700.00元=595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00元/天=3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57.60元三、被告田吉宁对被告解宝贺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田吉宁、解宝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