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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84号原告:苟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粮农。被告:游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人民陪审员王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游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1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游某乙,于199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游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经常赌博,并将原、被告购买的位于大足区某镇街村某组的房产输掉,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4个月后同居一起生活,于1991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游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2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1月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游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恋爱及婚后较长一段时期里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以66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正街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48平方米,其中门市面积39.36平方米、三楼住房面积78.72平方米、楼梯间及门市后面通道和小瓦屋面积29.92平方米。房屋四界1、门市东至某镇卫生院相邻,南至正街人行道,西与何胜洪共壁,北与小瓦屋相连。2、住房东至某镇卫生院相邻,南至街道,西与王文宇房屋巷道相邻,北至卫生院。3、小瓦屋东至某镇卫生院相邻,南至本人门市相连,西与何胜洪小瓦屋共壁,北至卫生院阳沟),该房屋属于小城镇改造房屋,至今尚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且楼梯间及门市后面通道和小瓦屋未办理合法修建手续。因做生意亏损,自2007年起,原、被告先后分别到外地务工,此后二人长时间两地分居生活,偶尔回老家短时间共同一起生活。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迁,双方在思想上逐渐产生了差距,夫妻之间陆续产生矛盾。2009年2月被告以98000万元价格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上述房产出卖给他人,并将预收的房款48000万元花掉。原告在一年后得知此消息,遂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夫妻之间矛盾更加激化。之后,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和好无效。2012年11月原告通过诉讼收回了上述房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除夫妻共同享有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自愿表示,若判决离婚,同意将住房判归原告所有或使用,门市及其余房产判归被告所有或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页,结婚证、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足法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2012)足法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生命线,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不作答辩,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迁,双方在思想上逐渐产生了差距,加之被告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收取的房款花掉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后,双方没有通过各自的努力使得夫妻关系得到好的改善,反而长时间两地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准予离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准予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问题,鉴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正街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目前仅能划分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份额,今后待各自享有使用权名下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后,相对应地享有各自的房地产所有权。同时,由于楼梯间及门市后面通道和小瓦屋未办理合法的修建手续,对该部分建筑物,本院不作处理。本院根据该房屋结构、布局和原告的意思表示予以分割,决定现由原告享有住房的使用权,由被告享有门市房屋的使用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正街的房屋(其中门市房屋一间,面积39.36平方米,门市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某镇卫生院相邻,南至正街人行道,西与何胜洪共壁,北与小瓦屋相连;三楼住房一套,面积78.72平方米,住房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某镇卫生院相邻,南至街道,西与王文宇房屋巷道相邻,北至卫生院。),由原告苟某某对前述的住房享有使用权,由被告游某甲对前述门市房屋享有使用权。今后待各自享有使用权名下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后,相对应地享有各自的房地产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凡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