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无业,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檀某窜至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龙潭里2号权圣贸易行的宿舍以撬锁入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X杰的一辆车牌为粤J×××××的红色雅马哈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3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檀某窜至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荀山村委会370号出租屋,以撬锁入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X强的诺基亚7230手机一台、贵人鸟上衣一件、格子中裤一条、贵人鸟波鞋一对(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0元)。随后,被告人檀某又窜至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荀山村委会182号出租屋,以撬锁入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X梅的现金人民币168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檀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并起获涉案财物。案发后,涉案的红色雅马哈男装摩托车、诺基亚7230手机、贵人鸟上衣、波鞋、格子中裤及168元现金财物均已发还给三名被害人。被告人檀某共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1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曾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