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昆平与谢长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平,谢长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880号原告王昆平,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谢长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王昆平与被告谢长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平诉称:原告和被告2014年5月14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以分家析产一案将谢长明及其父母谢仲奎、张桂芝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顺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原告王昆平所有,谢长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2014年10月9日晚,原告得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在原告房前2米多的位置开始挖槽打房基础准备建房,并且房基打了距离地面30多公分高,2014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回家找被告理论,要求其拆除建在原告房前的房基础,且不得在原告房前建房,因为被告一旦将房建起来,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出行,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对房前宅基地的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将在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吉祥路3号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的房前所建的房基础自行拆除,清理,并且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前建房;2.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吉祥路3号院内北房南侧现有的走道双方南北分开出行,一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长明辩称:该院是1999年购买的,属于双方婚前的财产;王昆平和我闹离婚时,我曾表示王昆平可以离婚不离家,但她执意要离家搬走在外租房,其行为已经表明对该院所有权和使用权放弃;老北房除法院判给王昆平的2间房之外,东边2间是我父母的,我只有中间的一间,根本无法居住,且此后我还要考虑再婚,所以才在自家院子盖房。我曾咨询律师,说不影响采光和出行就可以建。开始施工时我打算建平房,但王昆平在现场多次搅闹,致使无法施工,如耽误工期我要赔偿损失,所以我才在东三间房前盖了二层。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昆平、谢长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昆平将谢长明及其父母谢仲奎、张桂芝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宅院内北正房西数三间及东厢房三间。后经(2014)顺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院内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归王昆平所有。该案谢长明、谢仲奎、张桂芝上诉后,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10月,谢长明在涉诉宅院北正房前留出一定走道宽度后,在宅院南侧进行建筑。王昆平发现后予以制止,后谢长明将原北房东边三间房以南对应的部分建设成为二层建筑,西侧2间房屋以南位置停止施工。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其中现有北侧北正房5间,紧贴北正房东山墙开东门。南侧东部有一栋二层建筑,该二层建筑自行开东门。南侧西半部有钢筋水泥面地基及四周部分墙体,其中东、西、南三面墙体均为矮墙,北侧墙体建筑较高,现高出地面2.35米。经测量,自北侧北正房南山墙外墙皮至前述二层建筑后山墙外墙皮距离为2.93米。该二层建筑的西山墙与北正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之间的柁南北向基本对应。庭审中,谢长明表示,涉诉宅院西侧所打的地基是欲建平房,一般平房的高度从走道的地面起算在2.9米左右;王昆平表示对农村平房一般高度是多少不清楚。双方认可涉诉北房前走道东侧大门为谢长明所建。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昆平与谢长明离婚后,王昆平分得涉诉宅院中北房的西数第一、第二间。谢长明在进行建筑时,应当考虑到王昆平使用房屋的便利,关于王昆平第一项诉讼请求,谢长明在王昆平两间房正南方向一定范围内进行建筑显然不妥,其紧邻北房南侧走道所建的西侧北墙也对王昆平使用涉诉房屋构成影响,因此本院从保护王昆平正常使用房屋角度考虑,在影响王昆平使用涉诉房屋范围之内谢长明所建建筑,应予以拆除;超出该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尺寸,由本院酌定。关于王昆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要求将现有走道南北向一分为二,而分割后的走道狭窄,明显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正常使用、生活出行,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昆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吉祥路3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南山墙外墙皮以南五米范围内,被告谢长明所建的地基和墙体等建筑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谢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