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芳诉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芳,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吴某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吴某芳诉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吴某芳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X年X月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婚前财产(位于浙江LY及景德镇市十八桥的房产)作抵押,共同在银行贷款180万元,原告负责偿还LY银行的100万元,被告负责偿还景德镇市农行贷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防止原告的房屋被银行拍卖,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景德镇市农行的80万元贷款,被告分三年偿还原告。被告并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在协议期限内履行还款承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80万元银行贷款;2、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的利息35000元;3、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景德镇农行贷款的80万元本息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贷款80万元,由原告垫付偿还和被告分三年偿还原告8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每月支付5000元;4、景德镇市农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行贷款80万元由原告代偿。被告邓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X年X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枫兴支行贷款80万元,以原告在浙江LY和本市十八桥的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偿还在枫兴支行的贷款80万元本息。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防止自己的房屋被银行拍卖,原、被告便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偿还80万元贷款,被告分三年偿还原告,每年20万元至3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代被告偿还80万元的贷款,并支付利息2405.33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80万元贷款中的60万元,利息2405.33元,并承担由原告还款的利息损失,每月按50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4、还款协议一份;5、还款证明一份;6、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均双方自愿,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市枫兴支行的贷款80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原告予以代偿,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80万元贷款中的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由原告吴某芳代偿的60万元贷款;二、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某芳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每月利息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池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