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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许乙、王萍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3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乙。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乙、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许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乙、王某及辩护人何义莲、邴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许乙、王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各类发票532份,其中212份系假发票。(二)虚开发票罪2014年4月,龚某通过吴某某、许某、董某某(均另行处理)、被告人许乙的介绍,让他人为上海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某公司)虚开假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乙、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许乙又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许乙、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许乙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许乙予以数罪并罚;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乙、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乙、王某能如实供述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相关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乙、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均无异议。被告人许乙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发票的犯罪。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许乙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无异议,鉴于许乙持有发票数量较少、时间较短、盈利较少,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2、指控许乙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直接证据仅有董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不能与手机短信等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对发票金额、数量、内容的表述中存在矛盾。经审理查明:(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2014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185号1幢110室被告人许乙、王某的暂住处查获大量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532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乙、王某。经鉴定,上述发票中有212份发票系假发票。(二)虚开发票的事实2014年4月,倍某公司经营者龚某为少缴税款,支付开票费通过吴某某、许某、董某某以及被告人许乙介绍,让他人为倍某公司虚开了3份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经鉴定,该5份发票均系假发票。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乙、王某处查获大量发票,经鉴定其中200余份系假发票。2、证人董某某、龚某、吴某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证实倍某公司通过被告人许乙等人取得5份涉案发票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鉴定证明证实涉案5份发票均已被扣押,且均系假发票。4、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许乙、王某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许乙、王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乙、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许乙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许乙所提未参与虚开倍某公司发票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该节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董某某证言中虽然只提到4张发票,但经本院核实,其表示是记忆不清。而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证人吴某某通过许某从董某某处购买5份发票,董某某与许乙间有开具发票的短信记录,证人吴某某、许某的证言与短信记录中关于发票份数、金额、项目的内容一致,并与倍某公司已入账的5份发票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乙参与虚开倍某公司5份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许乙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许乙、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乙、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罪行,对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乙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乙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