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祥州与被告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孔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州,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孔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吕祥州。被告朱国铭。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朱玥东。被告祁红伟。被告孔亚南。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原告吕祥州与被告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孔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州、被告朱国铭以及朱国铭、孔亚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玥东、祁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当时言明暂借30天即还,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为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祥州、孔亚南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玥东、祁红伟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理由,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第四被告孔亚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朱国铭与朱玥东之间系父子关系;朱玥东、祁红伟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吕祥州(出借人)、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借款人)、孔亚南(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对逾期按本金每天的10%给付违约金,再按每天补偿200元(10天),超过10天的按借款金额双倍偿还,借款人无异议。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对出借人所支出的所有追款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夫妻共同债务并以个人收入及家庭全部财产偿清。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还清借款后担保作废。同日,借款人朱国铭、朱玥东、担保人孔亚南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吕祥州现金30万元,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还清所借的人民币,借款人用红星家园3号楼9-1做抵押。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2014年2月18日,吕祥州从其卡中取出10万元现金,朱国铭在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书写“以上现金已收到”,并签名捺印。同日,吕祥州通过银行转账向祁红伟转款20万元,朱国铭在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书写“以上款项已收到”,并签名捺印。借款后,朱国铭曾经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4年7月1日,朱国铭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今借章卫星现金人民币2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还清所借人民币,借款期7日。借款人用北京绅宝D70两辆(一黑一白)汽车作抵押。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借款人超时违约,所抵押的物品、房产和里面的东西由出借人处理变卖,所借的现金人民币如数还清,并按借款本金的20%给付违约金。如借款人续息应提前5日通知出借人,否则按违约处理。如发生债务纠纷,经双方约定在签合同所在地云龙区法院诉讼,签订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8号。在该借款条下方为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5万元。朱国铭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处及收条收到人处均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9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4)泉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朱国铭欠章卫星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30万元,朱国铭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5万元,章卫星自愿放弃利息5万元;二、如朱国铭不能按时给付25万元,章卫星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案款30万元。朱国铭提出没有向章卫星借款,在泉山区人民法院和章卫星的债务纠纷就是欠吕祥州的30万元,朱国铭还称已经多次向吕祥州支付了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吕祥州要求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中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债务发生在朱玥东、祁红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玥东、祁红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孔亚南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超过保证期限,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孔亚南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国铭虽提供(2014)泉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调解书、向章卫星出具的借款条和向章卫星的还款记录以及与吕祥州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向章卫星的借款即为本案向吕祥州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另根据正常思维逻辑,如果向章卫星和吕祥州所借款项均为同一笔款项的话,在向吕祥州出具的借款条和收到条没有收回且又没有吕祥州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亦未在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有吕祥州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朱国铭又另行向章卫星出具借条并达成调解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故对于朱国铭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朱国铭认为其没有向章卫星借款,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申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国铭、朱玥东、祁红伟偿还原告吕祥州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孔亚南对上述债务向吕祥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