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裴国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国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国伟,农民。被告人裴国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裴国伟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厍浜小区金狮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边,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5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裴国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物“华为”牌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29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裴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国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裴国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对被告人裴国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国伟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周某。三、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黎 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亮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