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葛超玲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超玲,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董兴无(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树明(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辉。委托代理人黄旭明(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葛超玲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象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超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葛超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葛超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葛超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