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号“银屋”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甲等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于当日晚8时58分许,同他人持木棍,将被害人李甲、王甲、王乙、许某某殴打致伤。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甲、王甲、王乙、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乙、罗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的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