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健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衡蒸行初字第34号原告杨健,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向群路10号4栋3单元701户,系衡阳市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41号2栋3单元302室,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市代理人肖楚荣,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立新一小区40号石鼓苑3栋3单元502室,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第三人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39号1单元401室,系衡阳市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行政科股长。原告杨健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楚荣、阳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锴、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杨健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合法用工单位。3、大洋百货劳动合同(编号:1392-307)。用以证明杨健系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职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142)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原告。5、杨健身份证明及诊断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伤害情况。6、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7、(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二、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杨健诉称,原告系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5日上午,因与公司保安何剑发生口角,对方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伤害。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雁峰区广场派出所对何剑进行了行政处罚。2、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公(禁)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何剑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杨健系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5日因原告拿何剑的一个插线板为自己的电瓶车充电一直未归还,被何剑发现后,原告拒不承认,双方因���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同时报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处理。事后,原告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通过审查材料、调查取证,可以证实原告杨健受伤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经查,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健与何剑均系第三人衡阳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消防监控室保安。2014年2月5日,因原告拿何剑的一个插线板为自己的电瓶车充电一直未归还,被何剑发现后,原告拒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冲突。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剑处以行政警告处分。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依法受理。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由,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第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原告受伤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因私怨引发口角,进而发生互殴行为。因此,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杨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刘定国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玉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