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谢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亮,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亮因其位于潮南区陇田镇华林环村路的住家大门被砸一事,在家门口与邻居谢某英及其丈夫谢某伟、儿子谢某斌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亮持1把菜刀砍伤被害人谢某英,后双方被邻居劝阻并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英额部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颈右侧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头颅CT示其左额骨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被告人谢某亮左额部、右胸部、右上腹部、左肩上外侧、左肩部及右膝部等处擦伤、挫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左、右颧部、右耳前处、左前臂下段擦划伤,符合被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谢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谢某玲、谢某斌、林某珠、谢某伟、张某惠、谢某旺、谢某泽的证言,被害人谢某英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亮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亮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谢某亮自愿认罪以及其家庭存在的困难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亮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谢某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