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喜多诉吉林市舒兰精神病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多,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朱喜多,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颖,院长。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喜多诉被告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经上级主管局吉林市卫生局批准,将被告原住院处四栋面积2092.68平方米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即给付全部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6年,答辩人经上级部门批准,进行门诊办公楼的翻建工程,由原告以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对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约定,以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60万元及轿车作价20万元等方式支付,本案诉争的房屋当时答辩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是房屋进行拆除,房屋的残值作价60万元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虽然约定是买卖,是当时意思表述错误,双方并非买卖关系。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答辩人系公益性事业单位,单位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这种转让,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第54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第26条、第2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转让房屋行为是双方私下议定的,并未获得相应的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法不能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将面积为2092.68平方米房屋以6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60万元;3、吉林市卫生局批复文件;4、舒兰市人民法院(2006)舒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答辩状,证明该判决书查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于2006年5月10日卖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5、房屋所有权证四本,证明房屋面积2092.68平方米。被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吉林市卫生局批复文件(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同);2、收据一枚(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是房屋残值价款,并不是房屋买卖价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转让未经上级卫生局批准和国有资产部门审批,合同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据写明是房屋残值款,是将诉争房屋残值出售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批复中明确批示原住院处拆迁补偿金60万元抵顶原告建设门诊楼的工程款,该位置建设960平方米职工住宅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未对房屋买卖效力进行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观点已经在原告举证时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经院职代会和中层干部会议讨论通过,院党委研究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将医院原有住院处四栋2092.68平方米卖给朱喜多(个人),经吉林市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吉华评字(2006)第09—19—01号,关于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的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569956元,现和乙方(朱喜多)协商,最终定价为60万元,具体事宜商定如下:一、此房为医院原有住院处,单位只将房舍卖给乙方,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政府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乙方须在原有土地上给精神病医院建职工住宅楼三栋,即一万平方米,职工以每平方米720元购回此住宅;二、此房自签订合同交付押金之日起生效,乙方必须在二个月内将60万元金额交付甲方,否则按违约处理;三、此房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原住院处的所有房舍归乙方所有,原住院处的房产权和使用权、管理权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承担原有住院处的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8日,原告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朱喜多,陆拾万元,上款系收原住院处房屋四栋残值,2096平方米”。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至(四)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喜多与被告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喜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