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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蔡秀珍与李嘉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珍,李嘉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蔡秀珍。委托代理人沈新忠。被告李嘉诚。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原告蔡秀珍与被告李嘉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李嘉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9月20日,因原告非法堆放油桶堵路引发纠纷,该纠纷已经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理结案,原告也被处罚。原告不服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审理终结。答辩人认为,原告在纠纷中受的皮外伤是原告用高跟鞋多次主动击打多人时被推开所致,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伤情没有去医院CT检查的必要,医嘱也未要求其拍片。原告的损失是其自作主张过度医疗所致,其检查结果也验证并没有内伤。原告刻意搜集医疗单据,所产生的医疗费理应由原告自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秀珍与其丈夫沈某经营的润滑油经营部位于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苑1幢1号门面店,与李某经营的位于2号门面店的南通某公司东西相邻,双方因噪声、油漆等污染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原告及丈夫沈某在1号门面店与2号门面店之间堆放了五十多个直径约50公分,高约80公分空油桶,占据店门前的通道。9月20日上午,被告李嘉诚的父亲李某派员工将蔡秀珍、沈某堆放的油桶推倒。当日下午13时许,南通某公司的员工夏某等人将散乱堆在2号店门前的油桶推往1号门面店方向,沈某、蔡秀珍从1号门面店赶到2号门面店前,沈某首先用力推了夏某一把,随后双方扭搡在一起。蔡秀珍从地上拿起自己所穿的鞋击打夏某,后被在场人劝开。被告李嘉诚上前用拳头击打沈某脸部,蔡秀珍用手抓李某颈部,被李某推后倒地。李某打沈某一拳,李嘉诚用拳头打蔡秀珍,并脚踢拳头打沈某致其倒地。当日下午,原告致南通瑞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06.10元。次日,原告再次至南通瑞慈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7.50元。医疗费合计1003.6元。2013年1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嘉诚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沈某、蔡秀珍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沈某、蔡秀珍仍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沈某、蔡秀珍要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沈某、蔡秀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针对蔡秀珍殴打夏某的行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蔡秀珍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蔡秀珍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蔡秀珍仍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蔡秀珍要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中)行罚决字(2013)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蔡秀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致伤原因及原、被告责任划分;第二,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确定。第一,原告的致伤原因及原、被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对其殴打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原告用高跟鞋多次主动击打多人时被推开所致,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能够确认原告的受伤系在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拉扯,被告李嘉诚对原告实施殴打后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纷争,双方应本着和谐的原则,互相体谅、化解矛盾,但本案双方却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扭打。被告李嘉诚用拳头殴打原告蔡秀珍,主观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参与殴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李嘉诚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6元,并提供了相应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去医院CT检查的必要,医嘱也未要求其拍片,原告的损失是其自作主张过度医疗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纠纷后感到全身多处疼痛,去医院就诊,主诉头、左上臂、左肩、腰部疼痛,感恶心伴呕吐,CT及相关部位X线检查没有发现异常。次日下午至医院复查,主诉头痛头晕感恶心,医院复查头颅CT,也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本院认为,原告两天的检查及用药与原告病情相吻合,被告抗辩原告过度医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03.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03.60元,由被告李嘉诚赔偿60%即602.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秀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602.16元;二、驳回原告蔡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秀珍负担80元,由被告李嘉诚负担12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