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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秦皇岛市抚宁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5时左右,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西河南边防派出所二位民警在北戴河新区圈里村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被告人吕某某对出警民警谩骂、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随按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与李甲在同学婚宴上饮酒后,来到北戴河新区圈里村路口,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吕某某将李甲打倒在地。经人报警后,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西河南边防派出所民警付某某、苏某某来到现场,在为吕某某、李甲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吕某某继续殴打李甲,民警在制止吕某某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传唤时,吕某某不接受民警的传唤,借着酒劲谩骂、殴打民警付某某、苏某某。事后吕某某向受害民警进行了赔礼道歉,受害民警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13日其与李甲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吕某某打人,有人报警后,来了两位民警,民警阻止其打人,吕某某借着酒劲谩骂并打了派出所民警。2、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在同学李双的婚宴上李甲与被告人吕某某都喝多了,只记得自己被吕某某打倒在地。(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吕某某因琐事动手打李甲,王某甲在拦架过程中也被吕某某打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警察上前询问李甲和吕某某情况,后王某甲看到吕某某和警察比比划划。(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在同学李双的婚宴上自己、吕某某、李甲都喝多了,后来在北戴河新区圈里村路口发现吕某某和李甲在争执,旁边有警察在询问情况,吕某某不配合警察工作。(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15点左右,在圈里村警务室门口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动手打黑色上衣的男子,黑色上衣男子不还手。后自己报了警,后有两个边防警察来到打人现场,警察要带打人的人上车,打人的男子动手打了一个警察脸的部位,接着追着打警察,警察绕着汽车躲。(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在圈里村出村路口一个白色衣服人边走边打黑色衣服人,后警车来了,下来两个警察,警察把白色衣服男子劝上警车,过了一会,白色衣服男子又从警车里出来又要去打黑色衣服男子和女的,警察制止他,穿白色衣服的人就追着警察跑,后来警察把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劝上警车。(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在圈里村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黑色衣服男子,后红色衣服男子把外套脱了里面穿的是白色半袖,对着黑色衣服男子继续踢打,随后来了一个女的,白色衣服的人又踹了该女子。(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姓付的民警和一个不认识的民警制止白色衣服的人动手打人,将白色衣服男子按在地上,放开后白色衣服男子动手打姓付的警察。后白衣男子被带上警车,另一警察要上车时白衣男子不让他上车,还动手打警察。(8)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圈里村看到白色衣服男子不停的骂警察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白衣服男子接着打黑色衣服男子,警察制止白衣服男子时,白衣男子就打戴眼镜的一位民警,后二位民警将他制止带上警车,下车后又打录像的民警,录像民警跑开躲闪。3、付某某、苏某某(被吕某某殴打的民警)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殴打、妨害二人执法的情况。4、警官证。证实苏某某、付某某的身份情况。5、民警付某某、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某、苏某某未到医院检查。6、民警付某某、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付某某、苏某某对吕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属于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妨害公务行为的后果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琳审 判 员  刘吉建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