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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力深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力深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刚。委托代理人乐世樑。被告上海力深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平。委托代理人赵银星。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深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世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银星、李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至3月3日,原告替被告加工生产6个合同的产品。2014年3月3日止,原告交付了所有产品,并于2014年3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催款,被告从不回应。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听到是原告公司即挂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加工费,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628.6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焊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6个订单的产品全部报废,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6份,证明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异议期、违约责任等;2、出货单1组,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交付;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法和标准的约定不明确,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对其他条款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已经抵扣。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加工的焊接板因质量问题全部报废,存放在被告处;2、产品订购合同2份及上海新兴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关于曙天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的函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加工的产品进行组装后卖给上海曙天信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天公司),曙天公司再卖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曙天公司将货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告;3、电路板4块,证明原告焊接的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新兴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黑屏等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6个批次的货物都是经被告代理人验收后提货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1月15日及1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通过传真签订《加工合同》6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线路板焊接。6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焊接费用,合计为39,628.65元。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在收货后应在一周内,发出品质异常书面报告给供方,如果没有收到需方的问题反馈,供方视为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先预付费用,后续生产货到30天内付款,如有合同约定时间内没有付款,需方按照总价每天5%的违约金付给供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3月10日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9,62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完成了产品的加工义务后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抗辩称系争产品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就相关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显属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深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9,628.65元;二、被告上海力深电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39,62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