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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章苏与赵建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章苏,赵建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旭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益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义。上诉人赵章苏为与被上诉人赵建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赵建义时任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原告赵章苏为了获批建设用地,送给赵建义500000元人民币,后双方因另案产生纠纷,赵章苏就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赵建义的经济问题,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传询了赵建义。基于上述事实2013年10月1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章苏为了获批建设用地,送给时任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赵建义500000元,后赵章苏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赵建义,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赵章苏的起诉。且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事实与(2013)金义商初字第2274号案中所处理的事实系同一事实,现赵章苏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章苏的起诉。赵章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与(2013)金义商初字第2274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章苏控告过赵建义,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检察院也没有立案侦查,由此可证明赵建义不涉嫌犯罪,故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赵章苏两次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内容看,赵章苏为了在旧村改造中顺利获批建设用地而送给时任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村井畴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赵建义500000元。如赵章苏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且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也已根据举报传询了赵建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章苏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