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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淑芹与临清市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05号原告张淑芹。委托代理人周志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佰福,董事长。原告张淑芹与被告临清市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42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临清市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集资存单,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临清市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集资存单,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从字面内容上看是单位集资,但该借款是双方自愿,不具有强制性,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实际是一般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芹款42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审 判 员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