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克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董克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法定代表人罗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克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董克全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4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2014年2月6日,董克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塘路4.5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秋双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案外人李秋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董克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双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董克全车辆损失37245元,董克全另支付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6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速度费2000元、接触痕迹费2400元、检测线-制动和灯光费用500元及(2014)静民初字第1688号案件诉讼费6525元。经(2014)静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克全持有的证件号码为120223197509113812号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1996年1月30日,该驾驶证于2012年3月7日记3分,2012年4月10日记3分,2012年4月12日记3分,上述记分累计9分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缴纳罚款后清除,但因董克全未在该记分周期内缴纳罚款,故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该驾驶证于2013年5月21日记3分,未缴纳罚款,至此记分满12分。原审法院认为,董克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董克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酒检费、行驶速度费、接触痕迹费及检测线-制动和灯光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董克全虽被违章计分达12分,但仍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驾驶车辆的风险未增加,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给付董克全车辆损失费37245元,以及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6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速度费2000元、接触痕迹费2400元、检测线-制动和灯光费用500元、(2014)静民初字第1688号案件诉讼费6525元,以上共计53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克全保险金人民币533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保险人董克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照已被扣满12分,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赔付董克全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370元;(2014)静民初字第1688号案件为此次交通事故第三人诉董克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董克全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纠纷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董克全该诉讼费于法无据;此次交通事故交通队为查明事故原因而进行的酒检费、行驶速度费、接触痕迹费、检测线-制动和灯光费应当由行政机关及交通队承担,而不应当由董克全或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静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即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少赔付5337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克全未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克全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董克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汽车损失险不负责赔偿。但是,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示驾驶证记满12分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未尽到提醒被保险人注意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董克全的驾驶证事实上并未被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因此,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董克全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2014)静民初字1688号案件系此次交通事故第三人诉董克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酒检费、行驶速度费、接触痕迹费、检测线-制动和灯光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该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