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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贠永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燕某甲,燕某乙,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8月15日,农民。系被害人燕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5日,农民。系被害人燕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2日,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燕某丙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乙,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12日,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燕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事故工程发包单位,连带责任人。法定代表人高峰,现任鸡峰镇镇长。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永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燕某甲、燕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贠永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银银、鸡峰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761.5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燕某甲、燕某乙自愿放弃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鸡峰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鸡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要求。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燕某甲、燕某乙要求撤回对鸡峰镇人民政府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自愿、真实、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燕某甲、燕某乙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鸡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审 判 长  张贵雄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