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桂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其国、郑玉山等与盱眙县王店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XX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国,郑玉山,刘红兵,杨新龙,余益忠,岳德兵,杨新成,郑相权,张其兵,刘玉霞,郑相桂,盱眙县王店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XX刚,朱守祥,王昌兰,刘春,李忠宝,郝宝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张其国。原告郑玉山。原告刘红兵。原告杨新龙。原告余益忠。原告岳德兵。原告杨新成。原告郑相权。原告张其兵。原告刘玉霞。原告郑相桂。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王店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北山村。法定代表人梁文虎,该村委会主任。被告XX刚,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朱守祥,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王昌兰,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刘春,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李忠宝,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郝宝军,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其国、郑玉山、刘红兵、杨新龙、余益忠、岳德兵、杨新成、郑相权、张其兵、刘玉霞、郑相桂与被告盱眙县王店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XX刚、朱守祥、王昌兰、刘春、李忠宝、郝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其国、郑玉山、刘红兵、杨新龙、余益忠、岳德兵、杨新成、郑相权、张其兵、刘玉霞、郑相桂于2015年1月8日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其国、郑玉山、刘红兵、杨新龙、余益忠、岳德兵、杨新成、郑相权、张其兵、刘玉霞、郑相桂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其国、郑玉山、刘红兵、杨新龙、余益忠、岳德兵、杨新成、郑相权、张其兵、刘玉霞、郑相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其国、郑玉山、刘红兵、杨新龙、余益忠、岳德兵、杨新成、郑相权、张其兵、刘玉霞、郑相桂负担。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