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炼玉与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炼玉,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杨卫民,叶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47号原告:石炼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必武,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郑必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卫民,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叶金平,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炼玉诉被告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杨卫民、叶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炼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耘,被告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必武,被告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被告叶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炼玉诉称: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由法定代表人郑必武向石炼玉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杨卫民、叶金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郑必武出具了条据。石炼玉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郑必武及郑蕾的账户,其中2014年3月13日转入300000元到郑必武账户;3月15日、3月16日总共转入700000元借款到郑蕾账户。郑必武支付了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尽管石炼玉多次催促,郑必武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来的利息。因多次催讨未果,现石炼玉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杨卫民、叶金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杨卫民、叶金平承担。杨卫民辩称:石炼玉借款的1000000元中,叶金平占400000元,我不存在为叶金平的400000元担保,我只为石炼玉的600000元进行担保,且叶金平也应为石炼玉600000元进行担保。我不清楚利息情况,我为此担保只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名。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叶金平未作答辩。石炼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炼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石炼玉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向石炼玉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3、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以证明石炼玉向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4、私营企业注册信息,以证明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的身份;5、收条两份,以证明石炼玉在催讨债务过程中,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6、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向石炼玉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杨卫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卫民的签名是我写的。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杨卫民、叶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石炼玉所举证据1、2、3、4、5,杨卫民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叶金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郑必武系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3日,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向石炼玉借款10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杨卫民、叶金平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欠条内容为“借到石炼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据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加盖“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印章)郑必武(加盖“郑必武”字样印章)2014.3.13担保人杨卫民2014.3.13叶金平3.13工行龙啸支行6222081309000100504郑必武”。石炼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汇款300000元到郑必武的账户,于2014年3月15日汇款200000元到郑蕾的账户,于2014年3月16日汇款500000元到郑蕾的账户。2014年12月15月,郑必武就2014年3月13日1000000元借款所欠利息向石炼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石炼玉2014年8月13号至2014年12月13号1000000利息120000元此据郑必武2014.12.15”。另查明,石炼玉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郑必武所有的500000元的财产而支付保全费3020元,支付工人卸车力资1000元、运费3000元。因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担保人杨卫民、叶金平亦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石炼玉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石炼玉与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系对其所欠石炼玉借款1000000元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石炼玉可以催告借款人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在石炼玉2014年11月3日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石炼玉要求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必武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系对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进行确认,石炼玉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的约定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杨卫民、叶金平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杨卫民、叶金平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卫民、叶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全费3020元,保全过程中支付工人卸车力资1000元、运费3000元,属于因被告不履行债务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损失,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杨卫民、叶金平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卫民辩称其只对借款1000000元中的600000元提供担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炼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炼玉保全费、卸车力资、运费合计7020元;三、被告杨卫民、叶金平对被告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石炼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郑必武、安徽松佳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卫民、叶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