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内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放明。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被告赵放明,居民。被告赵冉冉,居民。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豪担���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16日,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到期日、金额、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3年7月16日,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从我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11.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欠我行本金和部份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及以后逾期利息,2014年7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11.4%乘以1.5倍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息按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金额,按年利率11.4%乘以1.5倍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之日止;判令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对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灌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放明、赵冉冉与原告灌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上述人员为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6日,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旧金属,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11.4%,结息方式为于每月21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赵放明、赵冉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其中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年息11.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年息11.4%×1.5倍,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息以未付利息(逾期利息)金额,按年利率11.4%×1.5倍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赵放明、赵冉冉对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爆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