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5.80元。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廖某某赔偿了摩托车款4576元,被害人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的保险单及注册登记信息、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