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绰号:“楠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无职业。2006年9月2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一个游戏厅内,两次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向王一×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高×经被告人郭××介绍后,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辛老公路旁的锦江之星快捷酒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王一×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袋毒品可疑物共重1.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现场从高×身上搜出毒资500元和手机一部。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瑞欣家园45号楼1门10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被告人郭××被抓获后,于当日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与王二×(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一克毒品,并约定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锦盛里小区门口交易。王二×到达约定地点,欲向被告人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王磊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涉案工具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王一×、王三×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高×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郭××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高×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高×共同向王一×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量刑。被告人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历史上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仍然实施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