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卓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卓某与罗某、王某乙、郑某合伙营运牌号为苏N×××××(车价8.5万元)和沪C×××××(车价7.5万元)两辆客车。同年5月,因合伙人之间闹矛盾,罗某提出要买断苏N×××××客车独自营运,遂停运该辆客车,并于同年7月11日让其朋友陈芝志出资1.9万元买下其余三人的股份,同时将苏N×××××客车从卓某名下过户到陈芝志名下。同年6月,沪C×××××客车因车款未付清被二手车老板孙某扣在上海。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卓某到常山县平安客车饭店与被害人陈某商议合伙营运苏N×××××和沪C×××××两辆客车一事,并承诺将沪C×××××客车过户到陈某名下。次日,被告人卓某带陈某等人一起到上海看了下沪C×××××客车。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卓某隐瞒了苏N×××××客车已由罗某买断独自营运以及沪C×××××客车因车款未付清而被扣在上海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合伙合同,并虚抬沪C×××××和苏N×××××两辆车车价至32万元,约定“由陈某出资8万元购得上述两辆车的四分之一股份。”被害人陈某陆续支付给卓某共计6万元,被告人卓某将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后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害人陈某多次催卓某还款,被告人卓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直至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将6万元还给被害人陈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并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郑某、罗某、王某乙、孙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复印件、货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