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梓翔与张瑞、张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梓翔,张瑞,张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赵梓翔。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张绍民,男,1956年4月24日生,现住抚宁县抚宁镇金山小区。被告张绍民。原告赵梓翔与被告张瑞、张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翔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珍,被告张瑞、张绍民及被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做防水工程缺少资金,被告张瑞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以另一被告张绍民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以另一被告张绍民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以抚宁县金山新园小区6-2-10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张绍民对其中1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瑞辩称,钱都是我父亲张绍民借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被告张绍民辩称,由于我家属得了宫颈癌,我为给她治病找到原告母亲赵琳又名赵万芝,又通过原告母亲介绍认识的原告。在原告处第一笔借款为10万元,利息2万元拿回来8万元;第二笔借款为6万元,利息9千元拿回来5.1万元;第三笔借款为5万元,拿回来4万元。上述第一笔是原告母亲借给我的,第二笔、第三笔是原告借给我的,三笔合计欠原告是2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以被告张绍民担保,被告张瑞向原告赵梓翔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的借条一张。2.2012年11月19日,以被告张绍民担保,被告张瑞向原告赵梓翔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俩月的借条一张。3.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瑞向原告赵梓翔借款现金人民币21万元,并以名下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金山新园小区6-2-102号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条一张。4.中国建设银行7万元现金支取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当日是因被告张瑞借钱支取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及原告起诉后电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梓翔以别的条子都作废了,没用了为由,让被告张瑞重新给打过一个条子,原告起诉后就啥都不承认了,原告起诉用的借条都是作废的。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手中欠条上的名字签字都是我们签的,但都作废了,我们后来又重新签了份协议。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录音不清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因二被告有反驳证据,且大额借款给付过程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37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出的证据,因大额借款原告给付过程不明确,二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故应确认被告张瑞从原告赵梓翔处借款总额为21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张瑞多次从原告赵梓翔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借款后,经原告以不同理由要求,被告张瑞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瑞欠款为21万元的事实,原告赵梓翔要求被告张瑞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绍民对其中1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瑞偿还原告赵梓翔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赵梓翔负担2400元,被告张瑞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国审判员 张金辉审判员 倪立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