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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无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2014年原告已在外单独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处与被告离婚;二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是孩子出生后,原告喜欢玩游戏,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未能很好沟通,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