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彦超诉梅达彬、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超,梅达彬,陈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彦超,男,1985年6月5日出生。被告:梅达彬,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陈晓丹,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李彦超与被告梅达彬、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达彬、陈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超诉称,梅达彬因外出工作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25日向李彦超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年尾梅达彬口头承诺偿还利息3000元,李彦超多次追偿,但其至今未偿还。因陈晓丹和梅达彬是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李彦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达彬、陈晓丹偿还15000元。被告梅达彬、陈晓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李彦超与梅达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梅达彬)因资金周转向甲方(李彦超)申请借款,甲方同意贷款给乙方,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2014年8月22日,李彦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梅达彬、陈晓丹偿还15000元。案经受理后,由于梅达彬、陈晓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在梅达彬、陈晓丹的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端芬镇及曾经居住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梅达彬、陈晓丹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又查明,梅达彬与陈晓丹于2011年1月12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彦超提供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主张梅达彬向其借款15000元,但未提交合同已履行,即向梅达彬提供借款15000元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李彦超诉请梅达彬、陈晓丹返还借款1500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梅达彬、陈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洁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