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圣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中元铸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圣源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元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329-1号原告:奉化市圣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先旭,该公司职员。被告:余姚市中元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法定代表人:桂永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甬余立预字第78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奉化市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余姚市中元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15元的冻结。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瑾